侵占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壢簡-2157-202502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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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石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石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記載之「皮包 (內有黑色零錢包1個、」更正為「黑色零錢包1個(內有」、第8列記載之「1272號」更正為「1272之1號」、同列記載之「永安門市」更正為「新屋永安門市」,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葉文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淑娟於警詢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石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拾 獲本案悠遊卡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式予以花用等情,有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支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消費,僅屬事後處分侵占贓物之當然結果,應不另構成犯罪。至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自行加值新臺幣(下同)12元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侵占行為對被害人葉文芯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被 害人所有之本案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1張後持以消費購物,使用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共46元【計算式:(28元+15元+15元=58元)-12元(被告自行加值之金額)=46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悠遊卡1張,固亦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然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6號 被 告 葉石實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石實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7時1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地 點,拾獲葉文芯於113年5月9日上午遺失皮包(內有黑色零錢包1個、王道銀行與郵局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與悠遊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246元)內之悠遊卡1張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悠遊卡據為己有,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安門市先後消費3次,嗣經葉文芯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石實矢口否認侵占被害人葉文芯遺失之悠遊卡, 並辯稱係使用自己之悠遊卡消費云云。經查,本案經員警參照被害人前揭悠遊卡之消費紀錄,調閱統一便利超商永安門市之監視影像比對後,確認被告係持用告訴人葉文芯所遺失之悠遊卡消費等情,有悠遊卡消費紀錄與悠遊卡消費時間地點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再審酌被告持用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消費購物,顯係以該悠遊卡之所有人自居,其侵占遺失物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在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刷卡消費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使用被害人所遺失悠遊卡之時間與消費金額 編號 消費之時間 消費之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 28元 2 113年5月9日晚間 7時42分 15元 3 113年5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 15元 被告先儲值12元進入前揭悠遊卡後,再進行本次消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