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壢簡-2159-202410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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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 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3年6月13日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43號 被 告 許世雄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好事多量販店戶外停車場,徒手竊取達文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達文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文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已年 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