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壢簡-2160-202501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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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瑋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之大麻香菸參支(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壹陸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民國111年間取得扣案之大麻香菸時起,至113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雖長,然數量尚非甚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香菸3支(驗前淨重1.1860公克,因鑑驗取用0.1 044公克,驗餘淨重1.0816公克),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001鑑驗書附卷可查,堪認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除就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6號   被   告 湯瑋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湯瑋倫(製造毒品犯行另案偵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1年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大麻香菸3支,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3月2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000672號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3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瑋倫之自白。 (二)扣案之大麻香菸3支。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桃警鑑字第1130070793號    )。 二、核被告湯瑋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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