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壢簡-2162-202410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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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竟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字第3109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球棒並非違禁物,又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屬於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0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9號   被   告 李啟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明前因與包采潔有債務糾紛,李啟明遂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凌晨0時許,與包采潔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期間李啟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毆打包采潔,致使包采潔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傷、右側第五指骨折、右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包采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包采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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