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壢簡-2163-202501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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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榛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榛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記載之「侵占 遺失物的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記載之「又去」更正為「有去」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吳笙瑋於警詢證稱:我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約22時至7-11瓏門門市內的ATM提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約莫過了10分鐘後我到別的地方買東西時才發現我忘記取走ATM內的1000元等語(偵卷第17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王榛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告 訴人之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1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02號 被 告 王榛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榛晟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瓏門門市自動櫃員提款機,拾獲吳笙瑋未拿走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將之帶走,侵占入己。嗣吳笙瑋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笙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榛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拾獲上開紙鈔後,在現場等了一下,沒看到有人領取,伊想說隔天送到警察局,但之後因為太忙忘記這件事情,過了幾天之後,家人通知警察再找伊,伊才想起來1000元的事情,伊過幾天,又去超商,將1000元轉交給店員,請店員代為轉交給當事人,當天伊沒有拿給店員,是怕店員忘記這件事情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進入店內,走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於畫面時間22:21:31,被告離開自動櫃員提款機,嗣於畫面時間22:28:13,被告旋即走出店外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在店內等候失主,且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在便利超商內,被告應可將該拾得物交由店員處理,豈有捨近求遠,先將該拾得物帶回住處,待有空再拿至警局處理之理?被告縱有時間壓力不便即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亦可選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在原處,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