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壢簡-2164-202412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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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 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5、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13年7月9日上午」前補充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 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5、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因強盜、竊盜、毀棄損壞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   被   告 曾雅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5、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上午8時3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1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雅君雖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7月1 日等語。惟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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