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壢簡-2175-202502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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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國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宗音」 、「小凡」、「玖九運動網」賭博網站經營業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共同經營「玖九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s://ag.tc9999.net/HOME/Index/?v=0000000000#/Bill,下稱本案網站),廖國偉擔任總代理管理本案網站之不特定下線賭客及負責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總代理者帳號「q6922(69成)」、密碼登入本案網站後臺查詢博弈帳目及每月結算賭金抽成,而「戴宗音」、「小凡」則擔任下游代理商,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網站賭博。本案網站賭博方式係以球類比賽賽事為賭博標的,由賭客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依電腦提供之賠率計算賭金,如押中之隊伍獲勝,賭客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未押中,下注賭金則全歸本案網站,廖國偉可從中獲得以賭金85%計算之金額,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3萬8,670元。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國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廖國偉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顯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而屬條文漏載,自應予補充。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戴宗音」、「小 凡」、本案網站經營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期間 ,本於一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在該期間內持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上開犯行反覆且延續,可認各屬一個接續犯,應均為包括一罪。其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相類犯行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再犯本案,助長社會衍生投機、僥倖心理之賭博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參與情節、經營期間、獲利金額、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因經營本案網站而獲利13萬8,670元,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亦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廖國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偉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宗音」、「小 凡」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共同經營「玖九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s://ag.tc9999.net/HOME/Index/?v=0000000000#/Bill,下稱本案網站),由廖國偉從事本案網站管理不特定下線賭客之工作。本案網站賭博方式係以球類比賽賽事為賭博標的,由賭客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依電腦提供之賠率計算賭金,如押中之隊伍獲勝,賭客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未押中,下注賭金則全歸本案網站經營者所有,廖國偉則負責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總代理者帳號「q6922(69成)」及密碼登入本案網站後臺查詢博弈帳目及結算賭金,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3萬8,670元。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14時1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國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廖國偉所有且供上揭犯罪使用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網站財務報表手機截圖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創設上揭會員帳號,供下線會員輸入前開帳號、密碼連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會員,至該簽賭網站下注,自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就本案與「戴宗音」、「小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為期數月之期間,利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方式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之物品部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告自承於本案獲利13萬8,670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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