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壢簡-2179-202410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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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朝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朝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又㈠...」至 第15行「...完執行完畢。」之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宋朝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前有竊盜、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宋朝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朝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施用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未遂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至㈤有期徒刑罪刑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某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朝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