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壢簡-2180-202501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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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媛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第3957號、第4374號、第45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媛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㈣」第3行「嗣於 113年8月12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3年8月14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毒偵3957卷第29頁,113毒偵4374卷第83頁,113毒偵3927卷第43頁,113毒偵4540卷第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毒偵4374卷第73至79頁,113毒偵3927卷第31至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毒偵4540卷第57至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3毒偵4374卷第69頁,113毒偵4540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2年4月17日入所執行起至112年5月22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衡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4次犯行手段及情節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黃媛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黃媛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 黃媛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 黃媛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22公克,驗前淨重0.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5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A438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1紙(見113毒偵3927卷第9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2.73公克,驗前淨重2.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2.35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A494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550)1紙(見113毒偵4540卷第125頁) 3 玻璃球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87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1紙(見113毒偵4374卷第1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玻璃球1個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物(見113毒偵4374卷第13至14頁、第112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 被 告 黃媛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媛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 ㈡於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35房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113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 ㈢於113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113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 ㈣於113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上某網路 咖啡店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73公克)及吸食器1組。(113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媛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