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壢簡-2182-202501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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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至第4行所載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85元」應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27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曾有因竊盜、侵占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1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並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M&M巧克力 2包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0元 ⒉ 健達白繽紛樂 5包 價值合計:185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2號   被   告 翁森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上午8時55分許,在黃冠魁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85元之M&M巧克力2包、健達白繽紛樂5包,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離開該店。嗣黃冠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冠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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