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壢簡-2183-202410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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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4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8號 被 告 黎振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騎樓下,徒手竊取謝志邦所有、掛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方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謝志邦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振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1 頂,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的機車停在附近2日,我在案發前2日,因為想上廁所,隨手將我所有之安全帽掛在別人的機車上,案發當日我要騎車外出,就騎過去拿安全帽,因為上開安全帽跟我的很像,所以我拿錯了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我案發前1、2日,將機車停在上開地點,我有2頂白色安全帽,將其中1頂掛在別人的機車上,我就走去上廁所,然後上樓找我朋友,我的另一頂安全帽放我朋友家,2日後,我從朋友家下樓,要騎車離開時,印象中安全帽掛在該處,我就拿錯了,我朋友叫做「胡宗翰」,00年00月生等語,惟查,經本署查詢00年00月生、姓名為「胡宗翰」之人,查無此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被告復未提供證人之居住地址,無從傳喚其所稱之證人。次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未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騎樓旁,再下車步行至騎樓下方行竊,苟被告將其中一頂安全帽放置在友人住處,且自友人住處下樓欲騎車外出,自可直接配戴其放置在友人住處之安全帽,然被告竟捨近求遠,未配戴安全帽,違規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騎樓下方,再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安全帽配戴,復騎車外出,其辯稱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宛臻、證人即被害人謝志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存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