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壢簡-2184-202412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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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詹德斌遺留之短夾1只,不思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業已取回該短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再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01號   被   告 彭志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巷0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揚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中壢監理站內,拾獲詹德斌遺忘在該處櫃臺上之黑色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土地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2,650元),詎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短夾侵占入己。嗣詹德斌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覺遺失,返回該處未尋得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短夾(已發還)。 二、案經詹德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志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德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短夾,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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