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壢簡-2186-202410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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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義興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行車糾紛 ,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46號 被 告 曾義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興與陳嘉武(所涉傷害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於民國 113年3月21日1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與南安路口,因細故發生行車糾紛,曾義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陳嘉武之頭部、腹部、背部,再持安全帽毆打陳嘉武之頭部,致其受有頸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武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毀損告訴人之 安全帽及機車車身,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告訴人之安全帽及機車車身僅有刮痕及輕微裂痕,難認已造成安全帽及機車通常效用或功能上之減損或滅失,而未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