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壢簡-2187-202410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邱世彬取得本案告訴人所有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簡稱聯邦信用卡)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消費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其所取得者乃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持告訴人所有聯邦信用 卡進行消費,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聯邦信用卡,並貪圖己利持之盜刷以詐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利益之數額;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持以行使之聯邦信用卡1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惟此等物品可經由告訴人掛失、補發新卡,本身財產價值甚為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盜刷信用卡所獲得之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計算式:500+500+1,000+1,000=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