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壢簡-2189-202411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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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馬筱晴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同一效果,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3號   被   告 李銘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馬筱晴放置於機車坐墊上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案經馬筱晴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筱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馬筱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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