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壢簡-2190-202412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淘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淘宜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淘宜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忘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NGUYEN VAN DUC遺忘在他人機車上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居留證、提款卡、健保卡及行照等物品),竟將長夾帶走,侵占入己。嗣NGUYEN VAN DUC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長夾1個(已發還)。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 DUC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3月24日晚間11時收店時要丟垃圾,就把錢包放在店外的機車上,後來我要去後面停車場取車,想到錢包放在店外,回去找時就發現錢包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3、35頁),足見本案告訴人仍然知悉遺失上開長夾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採取措施欲尋回上開長夾,堪認上開長夾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是核被告吳淘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⒈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2.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3.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4.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衡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1,000元、居留證、提款卡、健保卡及行照等物品)之價值,暨斟酌該黑色長夾已由警察機關尋獲,再由告訴人阮雯德(NGUYEN VAN DUC)於民國113年5月6日領回,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25頁),復參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黑色長夾1個(內有居留證、提款卡、健保卡及行照等物 品)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業已領回上開黑色長夾1個,堪認該長夾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現金1,000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該長夾內 原先有現金1,000元等語,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錢我已經花掉了等語,足見前揭1,000元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調解,已於上述,堪認前揭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1號 被 告 吳淘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淘宜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NGUYEN VAN DUC遺放於他人機車上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1,000元、居留證、提款卡、健保卡及行照等物品),竟將長夾帶走,侵占入己。嗣NGUYEN VANDUC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長夾1個(已發還)。 二、案經NGUYEN VAN DUC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淘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證人NGUYEN VAN DUC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告訴人黑色長夾內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