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壢簡-2191-202410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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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車牌號 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①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決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 產上利益,使用告訴人提供之載運服務後,始向告訴人稱無資力,亦無友人可代墊款項云云,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不包含累犯之前案)、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情況等(見偵卷第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3,400元載運服務,核屬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65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能力亦無支付車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使用臺灣大車隊55688專線招攬計程車,致游明宗接獲派遣後陷於錯誤,認羅思妤係有支付車資能力之乘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羅思妤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抵達後羅思妤始表示無法支付車資,而以此方式詐得游明宗所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400元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游明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營業用小客車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各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而相當於3,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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