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壢簡-2193-202412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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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正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民國113年 5月8日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8日晚上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英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搭乘友人劉峻溢所駕車輛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過程中,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神情緊張並手持電子菸全身抽蓄無法正常回答警方問題,後警方又於被告座位底下見牛皮紙袋,經警方詢問,被告即主動提供並坦承其內為毒品咖啡包共100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毒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中壢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事發時警方僅發覺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尚無其他情資或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警方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先行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且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持有毒品之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兼衡被告自陳為施用而購買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24.90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9088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顯已逾5公克,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0只)。  100包 ⒈驗前總毛重:287.55公克、總淨重191.55公克。 ⒉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1.64公克、取樣0.54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13%。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90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09號   被   告 莊英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正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四季KTV附近,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共計淨重24.9公克)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與興國路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上開購得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煙彈1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送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24.9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90887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加重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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