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壢簡-2195-202410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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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FARIDAH(印尼籍,中文姓名:西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FARIDAH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湖口站」, 應更正為「湖口火車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ITIFARIDAH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PIPIT ADI SAPUTRA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數量較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看護、家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均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毒品成分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毛重:0.47公克、淨重:0.2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偵卷第11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6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5號   被   告 SITI FARIDAH (中文姓名:西娣,印尼籍)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舊護照號碼     :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FARIDAH(西娣,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不起 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站,與其男友PIPIT ADI SAPUTRA(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發布通緝),合資以新臺幣2,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公克)後共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PIPIT ADI SAPUTRA主動交付之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I FARIDAH坦承不諱,核與另案 被告PIPIT ADI SAPUTRA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6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294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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