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壢簡-2196-202410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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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5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2.084公克 ,鑑驗取用0.06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11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總純質淨重42.084公克)」更正為「(驗前毛重5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2.084公克,鑑驗取用0.06公克)」;另補充證據: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 二、審酌被告楊宗翰明知第三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併考量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期間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51.7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42.084公克,鑑驗取用0.06公克)與用來盛裝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43號   被   告 楊宗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與同心路口,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文林路265巷口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42.08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米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42.084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636、A2636Q)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42.084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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