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壢簡-2197-2024120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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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無視被害人李恒毅就本案發現經過指證歷歷,尚空言陳稱失竊工具是伊上班時撿到,要下班時再拿給警衛云云,足見被告於面對偵查程序仍以顯然違反常情之詞卸責狡辯,未見被告有悔改之意,於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審酌未見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及已發還之客觀情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起子工具1組(價值新臺幣1萬元),係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2號   被   告 許天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對面工地內,見李恒毅所管領之電動起子工具組1組(價值新臺幣1萬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李恒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天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電動起子工具組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下午1點多時確實有將該工具組收起來放在我車上,想說下班時再交給警衛,後來4點多他們在找工具,但當時我不在那邊不知道他們在找工具,後來我要離開時才把東西交給警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恒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當天下午3點多,發現工具不見,整個工地都在找,因為被告之前有偷東西的紀錄,還有被監視器拍到,所以我懷疑就是被告,然後我發現工具在他車上後問他,他說可能是其他粗工拿錯,但在下班後再追問其他粗工,被告沒有辦法指認是誰,也沒有人承認;(問:若看到別人的工具,有無慣例暫時會幫忙保管?)不可能,不是我們的東西就是放著,因為會有其他工人會使用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固陳稱:(問:不是你的工具,為何要放到你車上?)因為當時旁邊沒人,工具看起來蠻貴的,我怕別人拿走,我沒有偷,我是撿起來,下班時再交給警衛,(問:你撿到工具地點離警衛室有多遠?)大約是詢問室到地檢署大門的距離等語,然被告此舉與證人所述之慣例有違,且警衛室位於工地內,距離不遠,若被告確實有意將工具組送至警衛室,理應立即為之,卻捨此而不為,將工具放置自己車內,直到被害人發現遭竊,始在被害人要求之下,交出上開工具組,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工具,已歸還與被害人之事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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