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壢簡-2198-202502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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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治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列記載之「同日」 更正為「112年9月26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治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8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 ⒈驗餘量共6.600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純質淨重合計4.9566公克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DE000-0000⑴)(毒偵4939卷第121頁) 2 粉紅色粉末23包(含凡賽斯標誌圖案碳纖維圖樣包裝袋共23只) ⒈驗餘量53.529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質淨重合計10.4238公克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DE000-0000⑵)(毒偵4939卷第125頁) 3 淺綠色摻雜褐色粉末2包(含黑色猿人圖案/AAPE/ABATHING字樣桃紅色及紫色迷彩包裝袋共2只) ⒈驗餘量2.849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質淨重合計0.2982公克 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DE000-0000⑶)(毒偵4939卷第143頁) 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合計15.6786公克(計算式:4.9566公克+10.4238公克+0.2982公克=15.678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3號   被   告 徐治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治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居處,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俗稱小蜜蜂)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4.956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3包(總純質淨重10.423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總毛重5.3567公克,總純質淨重0.2982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粉紅色粉末之咖啡包23包、淺綠色摻雜褐色粉末之咖啡包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DE000-0000⑴⑵⑶)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3包、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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