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簡-2199-202411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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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33號、113年度偵字第4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年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告前已犯竊盜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15號 被 告 王年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9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113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德沃福-桃園中壢店」旁,徒手竊取AJI PURWANTO(安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離去。嗣AJI PURWANTO(安多)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ANGELES IKIELMANIEBO(伊奇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銀灰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ANGELES IKIEL MANIEBO(伊奇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JI PURWANTO(安多)、ANGELES IKIEL MANIEBO(伊 奇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年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JI PURWANTO(安多)、ANGELES IKIEL MANIEBO(伊奇恩)於警詢時證述互核相符,復有㈠失竊腳踏車之照片、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得之伊奇恩所有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