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壢簡-2200-202410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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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第4346號、第43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第3行「1時許」均更正為「1時31分許」、同欄第2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各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雖經搜索扣得毒品、電子磅秤、吸食器、針筒、分裝袋 等物,然被告主張係居住於搜索地點之友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之物,是於本案皆不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王明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1541、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於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 (二)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菜市場內,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13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 (三)113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菜市場內,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日下午5時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友人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明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6、113-L113)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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