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壢簡-2205-202411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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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8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匡平香,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之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科。  ㈢競合: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出手毆打告訴人,非但嚴重缺乏法紀觀念,並使他人身體受到侵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匡平香為配偶關係,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匡平香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匡平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址徒手攻擊匡平香,使匡平香受有雙側臉部疼痛、左手瘀傷約1公分、左手腕疼痛等傷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匡平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匡平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匡平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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