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壢簡-2207-202410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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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之小豬娃娃1隻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小豬娃娃1隻,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5號 被 告 黃彥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臺店內,徒手竊取劉昇所有價值新臺幣690元之小豬娃娃得逞。經劉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為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並有告 訴人劉昇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商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小豬娃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