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壢簡-2213-202411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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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揚(原名許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件所示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劉荃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承攬報酬之財務糾紛,即對告訴人劉荃岑為如附件所示之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96號   被   告 許銘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揚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因不滿劉荃岑不斷 地無理向自己索討承攬報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在萊爾富旁停車場」、「沒來你試試」、「你最好給我躲好」、「不要在龍潭給我遇到」、「你車牌0000灰色不難抓」、「哪天被我的年輕人遇到」、「你看著辦」、「龍岡那裡我也會照會朋友」等內容之訊息與劉荃岑,以加害劉荃岑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荃岑,使劉荃岑閱讀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荃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荃岑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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