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壢簡-2215-2024110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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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詩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溫吉皓」之記載, 應更正為「温吉皓」、證據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先前與告訴人間 存有工作上糾紛,竟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遭竊取之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20號   被   告 楊詩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晚間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森之丘門市內,利用店員楊子杰至門市後方取貨,結帳櫃臺無人看管之際,進入結帳櫃臺竊取櫃臺內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藏放於右側褲袋內,旋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温吉皓於翌(23)日結算收入時,發現現金短少,復經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溫吉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詩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温吉皓、楊子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温吉皓,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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