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壢簡-2217-202410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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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范文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偽造車牌供他人懸 掛行使,而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之管理,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鹽酸桶子製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牌照2面雖均係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與他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范文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 起至同月21日19時34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噴漆方式,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2面(該車牌實際車主車主李美慧),並交由不知名友人持有使用行使之。嗣陳子洋111年5月21日19時34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對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吳銘輝)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壓克力材質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2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文光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美慧之指訴。 (三)證人陳子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公務 電話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毒品之高度行為,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