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簡-2220-202411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並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其罹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2、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所竊得之杏鮑菇2袋、青椒1包、玉米筍2盒、薑絲1包,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將和解款項新臺幣600元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5號 被 告 周雅賢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尚泰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杏鮑菇2袋、青椒1包、玉米筍2盒、薑絲1包(價值共新臺幣195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嗣上址超市員工徐維鴻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維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徐維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