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壢簡-2221-202412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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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Y-8998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時,取得本案偽造車牌時起,至113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曾因購 買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僅因另案通緝為避免查緝,又再度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Y-899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2號   被   告 曾智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豪為通緝犯身分,為躲避追緝,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處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訂製而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牌2面(該車牌實際車主車主陳小璐),持以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該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扣上開車牌2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小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智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小璐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胞妹鍾宛婷之證詞。 (四)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罪嫌。另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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