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簡-2222-202411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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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2年11月 18日10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1月18日10時2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是核被告朱賴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錢包侵占入己,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存款未遂,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亦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前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提款卡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4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某處 ,拾獲邱睿豐遺失之錢包【內含邱睿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提款卡侵占入己。朱賴明義侵占上開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持邱睿豐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嘗試鍵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邱睿豐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然因輸入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邱睿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睿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及錢包照片3張、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賴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 法第339條之2第3項、同條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等罪嫌。至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部分,告訴人邱睿豐遭侵占之錢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告訴人遭侵占之提款卡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朱賴明義侵占之錢包內之物品尚 有新臺幣600元、告訴人邱睿豐之身分證、悠遊卡、四季KTV會員卡各1張,然此節已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否認,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遽認被告亦有侵占上開物品。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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