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壢簡-2224-20241108-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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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徐鳳和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其芬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安全帽是我的 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9時39分11秒起,被告上址住處所在之13樓,一名身穿黑色條紋長袖上衣、黑色長裙、黑長髮並以髮夾盤起、側背斜背包之女子(下稱A)搭乘大樓電梯至1樓。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9時50分42秒起,攝得一名身穿黑色條紋長袖上衣、黑色長裙、黑長髮並以髮夾盤起、側背斜背包之女子(下稱B),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行道上,且斯時未配戴安全帽,復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該女子遂彎下身取走放置於本案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並將該安全帽戴於頭上後騎車離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互核A、B不僅衣著特徵相同,且從A、B相繼出現、離開於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及相對位置判斷,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中之女子(即A)為其本人,綜合上情,堪認A、B為同一人,且均為被告,是被告未經告訴人楊琦堯之同意,逕自將安全帽攜離現場,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係基於竊盜之故意而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念其本案為竊盜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賠償告訴人逾其竊取財物價值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 予告訴人,然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3號   被   告 李其芬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楊琦堯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600元),得手後供己配戴使用,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楊琦堯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琦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其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上 開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那頂安全帽是我的,我便直接戴著去辦事情了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琦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甚詳,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衡以被告 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竊盜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並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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