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2225-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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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禹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禹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信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 ,竟竊取他人之機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60號   被   告 彭信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徐以信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疏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徐以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以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信禹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以信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案件場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照片等資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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