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4
案號
TYDM-113-壢簡-2228-202411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學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2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學誠於附件所示之時間,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壢新 門市內,徒手竊取飲料1瓶,得手後飲用殆盡,實屬不該。但被告於警詢時尚知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沒錢但想喝)、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遭被告飲用殆盡,本 院認不宜沒收原物,而應諭知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即新臺幣32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90號 被 告 曾學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壢新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馬振文所管領、放置在冰箱內價值新臺幣32元之柚現柳丁綠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在店內飲用完畢,於欲行離去之際,為馬振文當場發現,即攔下曾學誠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馬振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學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振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立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開啟冰箱後拿取飲料,尚未結帳就開始飲用,飲用完畢後就將飲料空瓶丟棄於垃圾桶後離去,我發現他沒有結帳就將他攔住,並致電警方處理等語,堪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有交付飲料與被告之處分行為,而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破壞告訴人支配管領上開飲料而自行取用之竊盜行為,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嫌詐欺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