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壢簡-2230-202411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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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郭錦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郭錦輝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志強、郭錦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蕭志強與郭錦輝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自力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置於工地之料件,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2人過往均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15、33頁),及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2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9號 被 告 蕭志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錦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強、郭錦輝為朋友關係。詎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1 時19分許,由郭錦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志強,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草新一路與學文路口旁工地前,見該處置放有黃勝彥管領之鐵管40根(業已發還)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徒手竊取上開鐵管40根,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遭黃勝彥阻止渠等離去,並通知警察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黃勝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強、郭錦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志強、郭錦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鐵管40根,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