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壢簡-2231-202411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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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宏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徐偵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為「徐偵智(經本院另案判決傷害罪成立,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量刑 審酌被告姜宏軒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李佩柔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兼衡被告動機、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姜宏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軒與徐偵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李文裕、林思佳(李文裕、林思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林思佳與李佩柔之夫陳翰琨發生糾紛,姜宏軒、徐偵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姜宏軒、徐偵智徒手掌摑李佩柔巴掌,致李佩柔受有左眉上撕裂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佩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宏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柔、證人徐偵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文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徐 偵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佯稱欲與被害人和解,經本署送調解後,無故兩次未到,徒勞浪費告訴人與訴訟外資源,請審酌上情,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