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壢簡-2232-202412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仲凱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0年5月21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因僅餘殘渣而以甲醇沖洗後進行檢驗),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以甲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均屬或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卷第109頁): ⒈分析編號:DAC1743(DE000-0000⑴) 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總毛重:0.8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毛重:0.797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分析編號:DAC1744(DE000-0000⑴) 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總毛重:0.42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毛重:0.417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分析編號:DAC1745(DE000-0000⑴) 檢體外觀:殘渣袋1包 以甲醇沖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⒋分析編號:DAC1746(DE000-0000⑵) 檢體外觀:玻璃球1個 以甲醇沖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 被 告 楊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伯爵旅館A303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開旅館A303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毛重0.74公克、0.3公克、0.26公克)及玻璃球1顆(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1顆(內含殘渣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