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壢簡-2233-202412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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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謝涵茵遺失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得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朱晉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晉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晚間6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欲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存入款項至其友人金家騰銀行帳戶時,見謝涵茵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遺忘在該處機臺內未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該1,000元取走後侵占入己。嗣謝涵茵發覺有異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涵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晉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涵茵及證人金家騰於警詢時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及現場、LINE對話記錄暨監視器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