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壢簡-2234-202411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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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7至128、145頁),經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方思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600元)、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偵字卷第9、13、159頁、壢簡字卷第11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8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4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方思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離去。嗣方思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方思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昌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思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自行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