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壢簡-2238-2024110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菱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菱芸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菱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欣霓為同事,僅因不滿被害人日前要求在店裡不要暫放榴槤,竟於酒後情緒失控,即持西瓜刀大力拍打店內之脫水機,並徒手將被害人往店裡面推去,藉此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I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21號 被 告 許菱芸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菱芸與林欣霓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Tiffany檳榔攤」店內,發生口角糾紛,適林欣霓正欲外出送小孩上學,許菱芸卻不甘罷休,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持店內西瓜刀大力拍打脫水機威嚇、及出手推阻林欣霓等方式施以強暴、脅迫,妨害林欣霓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爲林欣霓報警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菱芸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欣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6幀、扣案之西瓜刀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扣案水果 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爲前揭舉措,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按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持西瓜刀向被害人示之及出手推阻被害人之目的,係爲阻止被害人離去,自不另構成恐嚇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