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壢簡-2239-202411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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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芳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芳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拿鐵1罐及義大利麵1盒(共價值新臺幣127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本身經濟價值不高,並考量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拿鐵 1罐 2 義大利麵 1盒 合計價值(新臺幣) 12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5號 被 告 溫芳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號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芳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壢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拿鐵1罐、義大利麵1盒(價值共新臺幣127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毛玉珍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毛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芳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 ,核與告訴人毛玉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