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壢簡-2241-2024120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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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愛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愛華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其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邵格達,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17號 被 告 李愛華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愛華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6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餐飲店消費時,見該店店員邵格達將其所有之MOTOROLA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6,000元)放置在櫃臺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及充電線,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邵格達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愛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拿取上開 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影片中沒有人與我說話,但當時確實有人叫我拿手機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邵格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扣案物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再觀諸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告進入該店後,即從櫃臺上取走手機及充電線後離去等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