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2242-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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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永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18A愛文芒果肆箱、玉荷包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鮮菊華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A愛文芒果4箱、玉荷包1 箱,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58號 被 告 袁永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永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鮮菊華所經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阿潭的店生鮮百貨」前之店家停車場,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360元之18A愛文芒果4箱、價值1,190元之玉荷包1箱,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鮮菊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鮮菊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永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鮮菊華、證人葉文卿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