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簡-2243-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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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敬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敬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敬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毀損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至本院調解,卻無故未到庭調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徐敬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敬坪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紐約時尚會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廳,不滿系爭社區總幹事林美伶,要求徐敬坪清理其堆放在社區走廊之紙箱,徐敬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撞、摔擲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壓克力看板2塊、鍵盤1個及電線,致上開壓克力看板2塊均破裂、上開鍵盤1個之按鍵脫落、電線斷裂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包含連雅惠等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連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敬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美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紐約時尚會館社區住戶基本資料1份、毀損明細說明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維修單據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