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壢簡-2244-202412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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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倩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倩瑜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20 日下午5時50分許;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林玉嵐(起訴書誤載為林玉蘭)訴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4罪間(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下午5時35分許、下午5時40分許、下午5時45分許,共4次偷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害人表示被告已多次偷竊,不願意接受和解賠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前有大量竊盜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遭竊財物 1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 香蕉1串(價值新臺幣100元) 2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 金鑽鳳梨2顆(價值180元) 3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 青椒1包、娃娃菜1包、青花1朵、四季豆1包(價值234元) 4 113年7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 蘋果8粒、金煌芒果2粒(價值520元) 共計:1034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5號 被 告 陳倩瑜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倩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柳水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嗣上址水果行助理林玉嵐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 ,核與告訴人林玉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3年7月20日 下午5時31分許 香蕉1串 100元 2 113年7月20日 下午5時35分許 金鑽鳳梨2粒 180元 3 113年7月20日 下午5時40分許 青椒1包、娃娃菜1包、青花1朵、四季豆1包 234元 4 113年7月20日 下午5時45分許 蘋果8粒、金煌芒果2粒 520元 共計 1,0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