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簡-2245-202411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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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照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照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照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及本案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取財物價值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6號 被 告 吳照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照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許林美卿所經營之衣飾丹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零錢包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40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許林美卿發覺有異,在上址店外攔阻吳照宜,並向警方報案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照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林美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零錢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