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簡-2246-202411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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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綱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頼綱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尊爵香菸一 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雖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考量其犯後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尊爵香菸一包,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6號 被 告 賴綱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三和里5鄰橫圳頂4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綱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黃育豐所有之尊爵G5香菸1包遺忘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黃育豐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綱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育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當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超商買完香菸後,抽了1根放在我的車子副駕駛座擋風玻璃上,後來就坐在車內休息,於晚間7時許,想到香菸未拿,去看時發現香菸1包不見了等語,是該香菸1包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取走前開香菸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