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壢簡-2251-202411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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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豪祥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施用毒品方式 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局詢問之供述  2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1份  3 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4 卷附照片4張  5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參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列函文意見,被告為警 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以認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2日19時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編號  函文字號         函文內容 1 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2 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 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惟本院考量檢察官係主張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執行徒刑完畢,但與本件罪質、行為態樣均屬不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而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之行為 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紀錄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犯後態度尚可。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宣告沒收銷燬(鑑驗滅失部分,則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字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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