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壢簡-2254-202411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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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僅係焚燬屋內家具與牆壁,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定期清潔電陶爐表面 之殘渣物,致生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0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 被 告 高嘉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前向高守正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本應注意本案房屋內電陶爐之使用狀況,並應定期清潔電陶爐表面之殘渣等物,以防止火災發生,且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5時許,在本案房屋使用電陶爐時,未先清除殘留於電陶爐表面之食物殘渣即開啟電陶爐電源,致其上殘留之殘渣經高溫加熱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本案房屋,使本案房屋櫥櫃、牆壁、天花板等處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高守正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